詐騙還是斡旋受賄 從北京市海淀區(qū)商務局原干部羅奇案說起
        發(fā)布時間:2022-02-23  文章來源:中國新聞網(wǎng) 點擊:611154
          詐騙還是斡旋受賄
         
          從北京市海淀區(qū)商務局原干部羅奇案說起
         
          特邀嘉賓
         
          汪 蕾 北京市海淀區(qū)監(jiān)委委員、第八審查調(diào)查室主任
         
          劉東輝 北京市海淀區(qū)紀委常委、案件審理室主任
         
          郭抗抗 北京市海淀區(qū)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檢察官
         
          段倩倩 北京市海淀區(qū)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
         
          編者按
         
          這是一起黨員干部收受請托人財物、居間協(xié)調(diào)其他領導干部為請托人謀取不當利益最終被查處的案件。本案中,羅奇向請托人謊稱已經(jīng)將錢款給了受托領導干部,并對受托領導干部隱瞞了其收受請托人錢款的事實,其構成詐騙罪還是受賄罪?本起案件線索來源于行賄人網(wǎng)絡實名舉報,結合本案斡旋受賄的特點,如何有針對性地開展證據(jù)收集工作?羅奇發(fā)現(xiàn)斡旋之事不能辦成后將所收錢款退還,是否構成刑法上的“及時退還”?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基本案情:
         
          羅奇,男,1969年11月出生,中共黨員。北京市海淀區(qū)商務局流通發(fā)展科原主任科員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注冊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(qū)某街道。2019年,該公司投資建設的某商廈4層和5層項目被認定為違法建設。羅奇與該街道辦事處主任周某因工作關系結識,為保住上述違法建設不被拆除,該公司總經(jīng)理劉某(另案處理)欲通過羅奇幫助協(xié)調(diào)周某予以關照。2019年7月16日,羅奇組織劉某、周某聚餐商議上述事宜,次日羅奇收取劉某現(xiàn)金50萬元人民幣(幣種下同)并答應幫助其斡旋請托周某。后羅奇多次與周某聯(lián)系,請求周某幫助不拆除該違法建設或者延緩拆除程序,但未告知周某其收取現(xiàn)金50萬元的事實。2019年10月至11月,因上述違法建設面臨被拆除騰退,羅奇分兩次將50萬元退還給劉某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羅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,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,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,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,收受請托人財物,數(shù)額巨大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查處過程:
         
          【立案審查調(diào)查】2021年6月17日,海淀區(qū)紀委監(jiān)委對羅奇立案審查調(diào)查。2021年7月7日,經(jīng)北京市監(jiān)委批準,對羅奇采取留置措施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【黨紀政務處分】2021年9月15日,經(jīng)海淀區(qū)紀委常委會議暨監(jiān)委委員會議討論決定,決定給予羅奇開除黨籍、政務開除處分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【移送審查起訴】2021年9月23日,海淀區(qū)監(jiān)委將羅奇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海淀區(qū)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【提起公訴】2021年11月5日,海淀區(qū)人民檢察院以羅奇涉嫌受賄罪向海淀區(qū)人民法院提起公訴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【一審判決】2021年12月17日,海淀區(qū)人民法院以羅奇犯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1.羅奇案的問題線索是如何發(fā)現(xiàn)的?針對本案斡旋受賄的特點,如何有針對性地開展審查調(diào)查工作?
         
          汪蕾:這起案件線索來源是劉某實名舉報,并在網(wǎng)絡媒體公開發(fā)表舉報文章。在以往賄賂類案件查處實踐中,斡旋受賄并不常見,又因賄賂犯罪本身證據(jù)較少,加之本案因公開舉報致受賄方有所防備,我們迅速研判、同時加大外圍取證和談話核實力度,通過證供互動、以證促供,固定關鍵證據(jù),破解核心問題。重點審查調(diào)查內(nèi)容如下:
         
          第一,查明羅奇接受請托并收受了劉某財物。賄賂類犯罪的本質(zhì)是權錢交易,我們首先圍繞“賄賂”做好取證工作,不僅要收集“收錢”的證據(jù),還要收集“還錢”的證據(jù),以及給收錢的細節(jié)、用途去向、主觀意圖等,為精準厘清斡旋受賄罪、詐騙罪或行受賄共犯奠定前提證據(jù)基礎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第二,確證羅奇基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實施斡旋行為。斡旋受賄要求行為人利用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,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斡旋。羅奇到案后曾極力撇清與周某的工作關聯(lián),我們通過前后延伸核查二人工作履歷、職責內(nèi)容、人際交往等,確認二人非親友、系因同在海淀區(qū)相關職能部門任職且有一定公務關聯(lián),羅奇多次向劉某承諾并實際向周某提出請托事項,明確而具體,系基于其自身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立場實施了斡旋行為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第三,查實羅奇為劉某謀取的是“不正當”利益。成立斡旋受賄要求為請托人謀取“不正當”利益,羅奇曾辯解其認為請托事項涉及的建筑不是違法建設。根據(jù)主客觀相一致原則,我們不僅要證實請托事項本身不正當,還要證實羅奇對此有認知。為此就要徹查涉案建筑從權屬、興建、運營、違法性質(zhì)認定及現(xiàn)狀的來龍去脈,核實羅奇的參與過程與程度,從根源上理順夯實證據(jù)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第四,證明羅奇收受的賄賂是其斡旋行為的對價。羅奇曾辯解其收取的是勞務費,欲通過請律師提起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劉某公司問題。我們深入取證,其所謂合法途徑并無任何實質(zhì)性行動等客觀證據(jù)印證,并結合劉某公司自身聘有法律顧問且給付財物目的清晰明確、羅奇屢次向周某轉達請托事項等多方證據(jù),足以認定其所收受的財物是其斡旋行為的對價。盡管請托事項最終并未達成,不影響該罪本身成立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2.本案中,羅奇將50萬元退還給行賄人,是否屬于“及時退還”?
         
          劉東輝:2007年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第九條規(guī)定: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賄。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,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(lián)的人、事被查處,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,不影響認定受賄罪。”部分行為人利用這一規(guī)定,將退贓行為辯解為及時退還,以此達到逃避追責的目的。因此,有必要對收受財物后“及時退還”進行準確界定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對于何謂“及時”,當前主要有三種觀點: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借鑒1988年《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(nèi)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(guī)定》,以一個月為限;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在自己或相關人被查處前主動退還的,一律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;第三種觀點則認為“及時”與時間間隔長短沒有必然聯(lián)系,應當結合證據(jù)材料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受賄故意。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,對于是否構成受賄罪,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判斷。有些行為人保留所收財物時間較長,但存在真實、合理的阻卻事由,并在阻卻事由消除后立即歸還收受財物的,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。有些行為人在接受財物時存在受賄故意,但因主客觀情況發(fā)生變化,在案發(fā)前退還或上交所收財物,即使經(jīng)過的時間較短,也應當認定為受賄罪,退還行為應視為犯罪后“退贓”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從第三種觀點可以得出,認定“及時退還”應當具備三個條件。第一,主觀上不存在受賄故意。第二,從收受財物到退還財物這段時間內(nèi),客觀上存在合理的阻卻事由使之未能退還。第三,存在實際的退還行為。本案中,羅奇在收受現(xiàn)金前,已經(jīng)承諾為劉某謀取利益,并付諸行動。后羅奇前往劉某辦公室取走50萬元現(xiàn)金,由自己控制,收受錢款后繼續(xù)協(xié)調(diào)推進請托之事,直至發(fā)現(xiàn)無法辦成此事才向劉某退還錢款。羅奇的客觀行為表明其具有明確的受賄故意,在收受財物到退款期間無合理的阻卻事由,發(fā)現(xiàn)事情無法辦成才退款的情節(jié)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3.根據(jù)本案事實,羅奇收受50萬元居間協(xié)調(diào)事項的行為構成受賄還是詐騙抑或是不構成犯罪?
         
          郭抗抗:綜合本案的證據(jù)材料,羅奇收受50萬元幫助協(xié)調(diào)事項的行為,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(斡旋)受賄罪,而非詐騙罪或不構成犯罪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(guī)定,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,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,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,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,以受賄論處。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斡旋受賄。根據(jù)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國法院審理經(jīng)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》中關于“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”的認定意見,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、制約關系,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(chǎn)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(lián)系,如單位內(nèi)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、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、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、有工作聯(lián)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本案中,首先,羅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,符合該罪主體要件。其次,羅奇具有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,收受請托人的財物,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,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。羅奇系區(qū)政府所屬職能局工作人員,周某系區(qū)政府下屬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,且二人存在工作聯(lián)系,羅奇利用了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,多次向有處理違法建設職權的周某提出上述具體請托事項,是斡旋行為。再次,羅奇雖向劉某謊稱已經(jīng)將錢款給了周某,并對周某隱瞞其收受50萬元的事實,但斡旋受賄不要求行為人已經(jīng)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,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允諾、答應行為人的請求,以及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,均不影響斡旋受賄罪的成立。斡旋受賄中的賄賂款,是斡旋行為的對價,而不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的對價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羅奇雖然有謊稱將錢給周某的行為,但卻不構成詐騙罪。根據(jù)在案證據(jù),對于劉某來說,錢款給誰并不是其追求的目的,其目的是保住違法建筑不被拆除,而羅奇的行為也不同于其他詐騙犯罪,其并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為他人請托的事實,而是實施了為劉某請托周某的行為,故并非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即構成詐騙罪。因此,檢察機關認定羅奇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而非詐騙罪或不構成犯罪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4.對羅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罰有何考慮?庭審中,羅奇請求適用緩刑,為何不予支持?
         
          段倩倩: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如何量刑的問題,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進行了規(guī)定。根據(jù)2016年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規(guī)定,貪污或受賄數(shù)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數(shù)額巨大”,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。對貪污罪、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,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(shù)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本案中,羅奇收受請托人現(xiàn)金人民幣50萬元,數(shù)額巨大,其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(shù)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。在審查起訴階段,公訴機關與羅奇簽署了《認罪認罰具結書》,達成了量刑協(xié)商,公訴機關據(jù)此提出的量刑建議為三年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羅奇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根據(jù)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(guī)定,可以從輕處罰。根據(jù)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》的規(guī)定,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%以下。羅奇事后將所收受的錢款退還給了請托人,屬于積極退贓,合議庭在量刑時也予以考慮。同時,羅奇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《認罪認罰具結書》,合議庭經(jīng)過評議,綜合考慮了以上量刑情節(jié),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恰當?shù)摹?/div>
         
          關于適用緩刑的問題,庭審中,羅奇及其辯護人多次提到希望法庭對羅奇適用緩刑,但合議庭考慮到羅奇的犯罪數(shù)額巨大,已經(jīng)明顯高于法定刑的上檔標準,具有相當?shù)纳鐣:π?。其法定刑即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,本身也沒有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(jié)。合議庭認為公訴機關給出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已經(jīng)是在充分考慮了被告人的犯罪情節(jié)、主觀惡性、社會危害程度、認罪悔罪態(tài)度及退贓退賠等各種量刑情節(jié)之后予以認定而得出的量刑建議,可以采納,但不宜在此基礎上再從刑罰執(zhí)行方式上進一步從寬考慮,因此沒有采納羅奇及其辯護人關于適用緩刑的意見。
         
          中國紀檢監(jiān)察報 本報記者 程威
    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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